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发[2004]17号
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4]1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 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为统一规范,便于操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含义)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针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实行动态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保障标准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保障标准的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保障对象的确定)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人户分离情况的处理) 人户分离的家庭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根据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一)属于同一县(市、区)范围管辖的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如果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长期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其家庭收入情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但限期6个月之内将户口迁到居住地,或者回户籍所在地居住。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迁出,或者不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三)户籍与居住地长期(连续6个月)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原则上不予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需人户一地后再申请办理。
第八条 (混合家庭的处理)在城市定居,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混合的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排除对象的条件)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农转非) 农转非未满五年(因征地而农转非的除外)或农转非后又在原户口所在地承包耕地的;
(二)(懒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耐用品和积蓄)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金银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累计达2000元以上的;
(四)(弄虚作假和不配合)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五)(高消费) 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投资) 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民政部门认为不宜投资行为的;
(七)(服刑人员)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违法) 有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的;
(九)(生活水平高)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政府救济补助款、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的结余部分,从购买奖券、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从事第二职业的所有收入,承包转包收入、承包或承租的风险收入,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等也列入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一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核定: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家庭月平均收入计算。
(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保障金的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三)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应根据其家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其他收入的总和按照家庭成员的户口类型和人数,参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困难户定期补助标准,按以下方法确定:
1、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家庭月总收入÷(非农业人口×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业人口×农村困难户定补标准60元/月)×100%(家庭人均收入比例小于1的家庭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确定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根据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当年低保标准。
(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1、有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或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付给赡养、扶养、抚养费,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根据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人口,以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3、凡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超过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当月起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金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依据月数。
其他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或者根据数额的多少,由民政部门确定。
(七)对无专业技术、打零工、小商小贩、从事摩托出租、在私企做临时工的申请人,按实际收入核定,核定困难又未能出示有关证明或证明有问题的,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年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计算月收入。
(八)外出打工人员的收入核定,用信函方式要求用工单位通过邮寄办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证明;没有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或证明有问题的,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2倍计算其月收入。
(九)有专业技术、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收入,按其实际收入核定,核定有困难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等水平计算,或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倍计算其收入。
(十)农村种、养业收入如不能正确核实时,按以下公式计算:
家庭种、养业纯收入=(当地村、组相同行业的单位平均产量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单位平均费用开支)×数量。
(十一)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户口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须提供有关证明)仍将其作为与父母共同生活对待。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是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是残疾人的,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有关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助标准,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最长为1年,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对象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公章,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获得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已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取消其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上级补助;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资、捐赠;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决算和报表要求。
(一)每年年底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测,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下达后,民政部门编制按月用款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预算草案在执行中需要调整时,民政部门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县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表》,年度终结时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算报表和决算编制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将经过批准的决算逐级上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月、年度审计报表和决算报表主要包括:保障金的来源、保障金的支出、保障金的结余、保障金的领取人数和户数及其他事项。
第六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商业银行代发。保障金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没有特殊情况不得代领,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七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一)(核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
(二)(提供收入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每季度要提供一次收入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跟踪调查制度;
(三)(联系制度)管理审批机关建立与保障对象中在职人员单位和保障对象的邻居、亲戚、朋友等经常性联系制度,随时掌握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
(四)(举报电话)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便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不当行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购买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二十八条 (户口异动) 保障对象因户口登记等原因迁移,到迁入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章优惠待遇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待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对低保户各项价格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湘价综 [2002]267号)有关规定,凭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在以下几方面享有优惠待遇:
(一)保障对象在国家举办的医院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半收取;每户每月免交4吨自来水费;每户每月免交管道煤气费4m³;每户每月免交6千瓦时生活照明用电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每户每月不高于11元;免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二)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介绍职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以上优惠政策若改变,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义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无正当理由每年2次以上(含2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工作机构与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和经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都要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一定数量专职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都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低保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根据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确定,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查研究,各种表、证、卡、资料的印制,微机配备和维修,工作人员的培训、补助和岗位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归档)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到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三条 (收费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责任)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责任)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诉)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生效和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政策如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