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规范和加强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局或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制度。
第三条 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市局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市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复议决定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