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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XDR-2009-00020
邵政发〔2009〕13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邵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邵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邵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群团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以及资源性资产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形成的各种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含土地使用权、资源性资产)。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以及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
(四)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资产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下同)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下同)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由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二)县财政局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县财政局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购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确需购置资产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县财政局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县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县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县财政局审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事先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县财政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报县财政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房产、土地和办公楼等资产处置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和房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县财政局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改革改制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应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财政部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取得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处置批复文件的,县交警、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违规办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属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帐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及资产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国资办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统筹安排,但安排支出不得超过处置收入的80%,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含出租、出借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前条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国资专户。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所取得收入的50%上缴财政国资专户。
第二十九条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含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和采取对外租赁、承包经营的,按租赁收入或承包收入的5~8%,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未出租或未对外承包经营的国有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2%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财政部门将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专项管理,并专项用于扶持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收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县监察、审计、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加大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力度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县交警、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经济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县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