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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政办发〔2009〕54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省驻邵各单位:
《邵阳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邵阳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民政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湘民办发[2008]98号)及《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邵民办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实施、社会力量参与、个人适度负担的原则,遵照“全员覆盖、优待优惠、简便快捷、规范安全”的要求,以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建立“资助参保参合、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城乡(慈善)医疗援助”五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要求。
第三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障对象
第四条 在本县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遵照本实施办法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城镇无工作单位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损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挤占、截留。
第四章 医疗保障的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费。
(二)无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继续由县医保站纳入医疗保障范围,资金来源原渠道不变。
(三)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费。
(四)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个人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严格审核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酌情解决。
(五)在乡1~6级的残疾军人继续由县财政直接管理,经费来源渠道不变。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其中的低保户、“三无”人员,参保缴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第八条 农村中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缴费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标准为: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政策范围内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优抚医疗保障经费全额补助;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00元。
第十条 特殊慢性病及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范围和标准为:
(一)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透析治疗或肾移植后)的,每人每年补助500元;
(二)患肝硬化并发腹水、风湿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先天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的,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三)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脑溢血后遗症的,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四)优抚对象每年只能享受一个病种的特殊慢性疾病或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质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其自负部分按不同对象给予不同比例的住院医疗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单位的由单位全额补助,无单位的(含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由县医保站全额补助。一至六级在乡的残疾军人由县财政全额补助。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自负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补助10%,3001元至4000元的补助15%,4001元至5000元的补助20%,5001元以上的补助30%;其中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增加10%补助。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单次住院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医疗补助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除外责任”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加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住院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数额较大,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给予特别医疗补助:
(一)自负在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助500元;
(二)自负在5001元以上至7000元的,补助800元;
(三)自负在7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助1000元;
(四)自负在10001元以上的,补助2000元。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用数额特别巨大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城乡(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按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财政预算十万元到民政局按规定解决。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筹集管理医疗保障基金,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乡医疗救助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是,落实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