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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DR-2015-01002
邵政办发〔2015〕85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机关各单位:
《邵阳县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
邵阳县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县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供气供应、城市供水等有关活动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及其他与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我县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及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发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 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 模板工程;
(四) 起重吊装工程;
(五) 脚手架工程;
(六) 拆除、爆破工程;
(七)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认证、审查。
第五章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的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城市供水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燃气供应、城镇供水、市政设施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燃气供应、城镇供水、市政设施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具体按照住建局属各二级机构安全职责分工,认真落实“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各行业的责任单位分别为: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单位: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燃气安全责任单位:县燃气办;城镇供水安全责任单位:县自来水公司;市政设施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县市政公司、县路灯绿化管理站;乡镇住建领域安全责任单位:乡镇城建办。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燃气供应、城镇供水、市政设施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乡镇也根据“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健全职责分工,把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抓好抓实。
第二十八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对住建领域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各自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建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行政、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造成监管不到位而发生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