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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DR-2018-01010
邵政办发〔2018〕107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工业集中区,县直相关单位:
《邵阳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3日
邵阳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所有新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邵阳县房产局(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县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根据本办法监管预售资金的存入和使用。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止。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能力的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邵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一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该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缴款程序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购房款应当全额存入监管账户。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除此范围以外的是非重点监管资金,可以优先偿还本项目抵押贷款。
第十条 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商品房项目主体工程达到结构封顶的,重点监管资金核准为项目总预售款的15%;对项目主体工程达到项目1/2的,重点监管资金核准为项目总预售款的20%;其他情形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为项目总预售款的25%。
总预售款根据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模结合预售价格核定。监管项目因规划设计、预售申报价格等内容发生变化造成总预售款变化的,监管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监管项目的预售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者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通知证明;
(五)申请拨付不可预见费用的,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按照以下资金使用节点和规定的额度申请使用: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结构封顶前,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5%;
(二)结构封顶至竣工验收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5%;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四)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使用监管账户内余下的监管资金。
第十三条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标准,但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的,由监管机构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
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及监管银行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相关预售许可证对应的监管账户的监管。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并进行核实,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解控证明,并通知监管银行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监管机构同意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和三方协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资金;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网签、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同时记入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购房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三方协议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履行义务,确保监管资金安全可靠。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划扣的,监管银行应于当日书面通知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按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按三方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监管机构取消该银行的监管资格,并纳入金融主管机构对银行的考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监管银行负面清单制度,列入负面清单的商业银行不得作为监管银行。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出现违约、失信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不得作为监管银行。由监管机构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发现停工、抽逃资金、违规销售、出现集体维权等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由监管机构暂停该项目预售资金的拨付,待问题解决后恢复预售资金正常拨付。
第二十一条监管机构或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