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邵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03-29 来源: 【字体:

SYDR-2010-01004

 

 

 

 

 

邵政办发〔201019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机关各单位:

《邵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OO年三月二十三日

 

 

邵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9]2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土地征收或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对象:

()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入学、入伍前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服刑、劳教前户口在农村的服刑、劳教人员;

()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六)按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到位的超计划生育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收或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对象:

()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因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未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处理到位的超计划生育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人和家庭自愿的基础上,整体征地的以村民(居民)小组为单位整体参保,部分征地的以户为单位整体参保。

第十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计算出本次应纳入社会保障的人数。村、组、户征地在累计达所有承包土地面积50%以上者可整体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低于50%的村、组、户,只能按本次征地面积占人均承包面积的比例来计算参保人数,即:参保人数=征地面积÷人均承包面积。调地安置的,由调地集体组织(村、组、社区)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参保人员。未调地安置的原则上是征谁的土地谁参保,由户主提出,组织(村、组)推荐,参保人员原则上按二、三、四年龄段111的比例进行推荐。

第三章 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被征地农民。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方式。采取个人自愿,书面申请并由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年龄段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可享受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招聘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第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保险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往后一次性预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但缴费基数按每年15%递增,补贴标准同上,但不得以向前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龄数每年按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50%的标准,再从达到第四年龄段时至73岁的相差年龄年数每年按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60%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改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按距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按缴纳养老保险生活保障费当年城市低保金年总额的60%的标准(最低不少于5)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后,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按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六)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已办好转为城市户口手续的失地人员,经本人申请,允许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采取以补建补缴方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补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为个人补缴统账结合制度后(19961月)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补缴补建后,其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仍按月延续缴费至15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四年龄段人员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可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助。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政策。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建补缴政策,国家如有新政策出台,则按新政策执行。

(七)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障方式,只能在养老保险和基本生活费中选择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也可在征地时按第三年龄段人员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达到第三年龄段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同上。

第十七条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按死亡时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4个月基本生活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

(一)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给予5年的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统筹地区缴费基数的3%。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也可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及医疗待遇。

(三)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按招用被征地农民人数,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五章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相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1、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及经办人员业务培训。

2、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档案建立和管理,人员审定和登记。

3、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资金的收缴,个人账户的建立,社会保障待遇的发放。

4、负责县内征地中涉及社会保障相关手续的办理。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

1、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土地面积、征地涉及的农户人口数量,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数的核定。

2、负责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资金的代收代缴及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3、负责应缴社会保障资金中新征建设用地按平方米20元收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的代收工作,并按月解缴。

4、配合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复核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收缴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

1、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缴划拨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3、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将来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的20%和财政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确保资金正常运转。

4、及时拨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和调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

1、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和贯彻落实,以及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2、负责对参加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的名单公示,及时处理相关的信访矛盾,做好稳定工作。

(五)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积极参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审核;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原则上由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支付第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支付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由财政设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专户,单独列帐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资金的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就业培训、养老生活保障、医疗保险资金的个人账户记载、资金的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每年末按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存款利率结息一次。

(五)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二十三条 资金的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二)以伪造证件和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劳动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  

    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23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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