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DR-2014-01002
邵政办发〔2014〕19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相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7日
邵阳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县县城、建制镇规划范围外的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用地。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建房申请用地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房审核、审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申报建房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负责监督国土规划,对村民个人建房的选址、放线、定界、填表、制图等用地的审核签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建房过程实施监管,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等工作。
村委会负责本辖区建房户的审查、公示、申报工作,并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协调及本辖区违法用地建房的巡查、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镇(场)村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用地节约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镇(场)村规划的,不得受理和审批村民个人建房申请。
坚持“建新拆旧”的原则。村民实施个人建房后,按规定应当退出原宅基地的,应当书面承诺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出原宅基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还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及时组织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实行用地计划控制。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纳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要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办事公开制度,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流程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乡镇(场)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情况和申报表、选址地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住户,可以申请住宅建设:
(一)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民集中点集聚的;
(二)因国家建设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场)、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男满18周岁或男方到女方落户,需要分家的;
(四)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被灾毁需要申请原地改建重建的;
(五)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个人建房申请不予受理和审批:
(一)不符合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未达分户条件的;
(三)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建设处理未结案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建房杜绝占用基本农田。每户使用一般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选址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道路:铁路、高速公路50米内不能修高屋建筑,新修住宅离国道垂直距离必须达到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村道5米;
(二)电力:500KV以上线路垂直间距8.5米,边距20米。154-330KV线路垂直间距5米,边距15米;35-110KV线路垂直间距4米,边距10米;1-10KV线路垂直间距3米,边距5米内的土地均都不能修建住宅;
(三)水利设施:在河道两旁20年遇洪水位线的土地;距水库坝基底100米内的土地、距中型排洪渠道2-5米内的土地;距倒虹吸管2米内的土地均不得修建住宅。
(四)占用林地应与林业部门协调并签具意见。
第十条 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生;
(二)经批准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正在服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
第十一条 农村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扩大经批准的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左邻关系。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有关配套设施标准,自己配建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洁。
第十二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向所在的村委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属材料;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依法适时召开村委会议或申请人所在的全体村(组)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情况,拟建住房的位置、占地类别、用地面积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本村和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没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签具意见盖好公章报送乡镇(场)人民政府审签。
第十三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报来的申请材料后,应组织城建规划、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勘测,对用地性质、面积、位置、占地类别到现场察看放线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申请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改建、扩建房屋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签具意见,国土所报县局审批核发许可证;
(二)个人申请新建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的,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置审核意见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再审批核发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在取得建房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个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获得批准的许可证上确定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和批准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报来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场)人民政府及村委会,不得提前收取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村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建房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八条 农民个人建房申请人及机关人员妨害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县有关部门和乡镇(场)人民政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填报假地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