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邵阳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4-08-26 来源: 【字体:

SYXDR-2009-00021

 

 

 

 

 

邵政发〔200914

 

邵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邵阳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邵阳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

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邵阳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含乡、镇、场)、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资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或设置他项权利的行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出租、捐赠、报废、报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抵押、参股、合资、联营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专用设备仪器、办公设备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占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占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范围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全部,如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交通运输工具、井巷、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资源性资产的开采权等。

第二章  处置程序及有偿转让办法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按照申报、核实、审批、评估、处置的程序处置国有资产。

(一)申报。申请资产处置单位首先应向主管部门申报,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如资产权属证明,资产价值原始凭证、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资产报损的相关证明材料等),领取并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签具意见后,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核实。县财政(国资)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和主管部门意见,会同资产处置申请单位对申报处置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三)审批。财政(国资)部门在核实的基础上,于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给予答复,提出处理意见。特殊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可适当提前或延期。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租赁经营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整体或部分资产转让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必须报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租赁经营,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以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涉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经批准对外出售、转让、对外投资、参股、合资、联营、租赁以及报废残值较高的资产,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后,作为确认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和其他依据。其中涉及地价评估的,评估结果须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偿转让办法。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及租赁经营,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县监察部门要参与监督转让行为的全过程。必要时,应邀请县公证处公证员现场进行公证。

(一)拍卖。房屋建筑物、门面、土地使用权、车辆、重要设备仪器以及单项资产评估价值超过1万元(含1万元)或批量资产评估价值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办公设备和一般设备等,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委托有关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拍卖。

(二)招标。行政事业单位门面出租,国有企业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转让,国有企业租赁经营以及资源性资产的开采权转让等,由县财政(国资)部门或授权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三)协议转让及其他合法方式。下列情形,可采取协议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1)出售、转让国有资产(权益)过程中,没有竞价对象的;(2)经两次公开拍卖标的流拍的;(3)单项资产评估价值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或批量资产评估价值低于2万元(不含2万元);(4)特定的受让对象且县人民政府有批文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合并、划分)或机构撤销(含临时机构)后的资产,县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在会议活动结束后,由县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并进行调剂处置,如需有偿转让的,则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三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理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残值变价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公证费、广告费及其他手续费后,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资)专户。原资产占用单位如需购建新的资产,可向县财政(国资)部门申请拨付,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拨付比例。

第十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入库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拨付给资产占用单位和提取的监管业务经费款项后,余下转作保值增值基金,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办公设备的更新及维修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凡发生以下行为,由县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违规违纪部门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逃避财政(国资)部门审查监督的;

(三)不缴或截留、挪用、坐支、转移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徇私舞弊,牟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三条  县财政(国资)、房产、国土资源、公安(交警)等部门,在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和相关手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办法,不得为未经批准处置的房地产、车辆等办理产权变更、过户和其他有关手续,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用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的本县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县轻纺行管办、供销社所属企业的资产处置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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