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推进我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和《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办发[2009]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必须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救助标准
第四条临时救助对象:持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常住本县,因突发性、临时性等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可享受临时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250%以内),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0%以内);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包括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等。
(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五条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列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灾、冰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属于国家专项救助的。
(二)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三)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六)因自杀、自伤行为或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七)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按照下列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比较困难、自救能力较差的,原则上救助金额不得超过500元;
(二)对严重困难、无自救能力或因突发性灾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则上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对于已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临时救助。
第三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临时救助对象的申请:
(一)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邵阳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属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五保供养证;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邵阳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民政部门。3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直接由乡镇审批,资金由乡镇民政办发放,报县民政部门备案;3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由乡镇根据调查情况填写临时救助表格并签署意见后,及时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三条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县民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可直接受理。
第四章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从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四)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乡低保预算中列支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备用金报账制管理方式分级发放。
(一)下拨乡(镇)发放的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根据各乡(镇)具体情况制定拨款计划,每半年拨付一次。乡(镇)要在核定的用款额度内实施临时救助,原则上不得超支。并建立临时救助人员信息档案,制作发放台帐、统计表,按季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核销。
(二)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的临时救助资金,由社会救助管理局按月预存备用金。每月末将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报县民政局审查核销。
第十八条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和乡(镇)民政办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六章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对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追回冒领救助款物,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民政局和各级乡镇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不适用此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